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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6]
一、项目编号:JXTC2020010650
二、项目名称:江西省行政中心建筑能耗监测平台项目
三、 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容讯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嘉定区丰华路688号1号楼二层B区
被投诉人: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地 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92号
四、基本情况
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受江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对江西省行政中心建筑能耗监测平台项目(项目编号:JXTC2020010650)进行电子化公开招标。该项目招标公告于2020年12月21日发布,采购活动于2021年1月27日开展,中标公告于2021年1月29日发布。投诉人于2021年2月3日对采购文件及采购过程向被投诉人提出质疑,被投诉人于2021年2月9日对质疑事项进行了回复。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1年3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经依法对采购活动中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本投诉案。
投诉人称:
一、本项目中标单位“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9日被北京市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伍万壹仟元。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伍万壹仟元属于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本项目中标单位提供的承诺函不符合招标文件“参加政府采购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要求。
二、开标资料,中标单位“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写“核心产品品牌”,不符合招标要求。另三家投标单位均使用了“安科瑞”电表品牌,本项目电表为较核心的产品,且数量较大。根据我国招投标法律法规,本次投标应该依据实际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做流标处理。
被投诉人称:
一、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5月9日对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兴)质监罚字(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1000元未达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法人处以十万元”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对方援引北京市改革和发展委员会2019年12月15日发布的《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京发改[2019]1763号)中“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作为证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不能以北京市改革和发展委员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作为判断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兴)质监罚字(2019) 15号行政处罚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依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本项目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二、对方授权代表吕玉林在质疑函中已明确手写表示:“质疑事项二未提供佐证材料,故放弃质疑事项二”,且质疑答复也未提及该内容。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经调查:
投诉人所称投诉事项一的问题。本机关向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核实,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复: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及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情节轻微,对应裁量基准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市监兴罚字〔2019〕质15号)处以伍万壹仟元的罚款,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据此,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符合项目招标文件“参加政府采购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要求。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投诉人所称投诉事项二的问题。经查,质疑答复函中未对此事项进行回复,容讯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在质疑函中手写明确表示:“质疑事项二未提供佐证材料,故放弃质疑事项二”。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投诉人的该投诉事项予以驳回。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予以驳回。
六、其他补充事宜
如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江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西省财政厅
202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