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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1]
寻财发〔2024〕19号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上海煜窈实业有限公司:
投诉人:上海煜窈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高潮路215号C312室
被投诉人1:寻乌县晨光镇人民政府
地址:赣州市寻乌县晨光镇
被投诉人2:赣州祥通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寻乌县左岸香桂小区旁保障房(人才公寓)A栋3单元
中标供应商:寻乌县未来广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地址:赣州市寻乌县皇冠名苑5#2-8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2就寻乌县晨光镇人民政府广告宣传服务(GZXT2024-XW-C001)作出的质疑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投诉。2024年3月26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其投诉。2024年3月28日,本机关对寻乌县晨光镇人民政府、赣州祥通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投诉答复通知书》。2024年3月28日,本机关对寻乌县未来广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出《投诉答复通知书》。2024年4月1日,本机关收到寻乌县晨光镇人民政府、赣州祥通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寻乌县未来广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书面回复。2024年4月1日,本机关组织专家就该投诉事项进行论证。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2024年4月1日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经依法对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称: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设置不合理,技术参数应为符合项,而非加分项,并且作为加分项,内容应量化至每一小点,此项设置与招标法律条文冲突。投诉事项2:项目在质疑期内,不得发布中标通知书;该项目在2024年3月19日开标,被投诉人2于3月21日发布中标公告,3月22日回复质疑函,递交投标文件视为认可招标文件所有条款,我公司对招标文件提出过质疑,在开标前未收到回复,恶意在开标后回复的行为侵犯投诉人权益。
被投诉人1称:针对投诉事项1,投诉人已提出过质疑。
本项目磋商文件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基准分是指经磋商后响应人所提供的技术与商务要求完全符合磋商文件要求的得48分,若出现一项负偏离视为无效响应,属于符合性得分项,对于磋商后满足最低要求的响应人,均给予同等的基准分值,若出现不满足即视为无效响应,因此技术要求作基准分进行计分,符合相关规定,且无需细化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之规定,本项目磋商文件设定的基准分属于采购需求不可分割的部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均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有关,响应人只要符合磋商文件技术和商务要求就可以得基准分。因此,基准分的设定并没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响应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针对投诉事项2,被投诉人2于2024年3月18日下午收到投诉人的质疑书,2024年3月22日进行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未违反法定的质疑答复时间,暂停磋商程序、延期磋商无法律依据。
被投诉人2的答复意见与被投诉人1的答复意见一致。
中标供应商的答复意见与被投诉人1的答复意见一致。
本机关调查查明:针对投诉事项:本机关全面审查了所有案涉资料,并组织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论证:
针对投诉事项1,专家组意见: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内“基准分”48分的要求是响应人所提供的技术与商务要求完全符合磋商文件要求的,均可得48分,这是该文件中对采购项目的基本要求,不存在歧视性内容。至于可以量化的指标,磋商文件已经作了相应的量化,该设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投诉事项2,专家组意见:从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函到做出答复的时间看,代理机构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符合法定程序。
本机关另查明:
一、针对投诉事项中招标文件设置不合理,技术参数应为符合项,而非加分项,并且作为加分项,内容应量化至每一小点的问题。经本机关审查采购文件、向采购单位了解等,本项目磋商文件技术分中“基准分”标明:经磋商后响应人所提供的技术与商务要求完全符合磋商文件要求的得48分,若出现一项负偏离视为无效响应。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评审标准中的设置技术分中的“基准分”48分,属于符合性得分项,不属于加分项,并且无法细化量化。案涉项目招标文件采用综合评分法,在技术分和商务分上可量化的指标,已进行了相应的细化量化。另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之规定。政策并未规定技术分中“基准分”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因此此项设置与招标法律条文并无冲突。但为促进采购活动规范化发展,一般应将高于实质性要求情况作为评审因素,建议今后进行整改。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1不成立。
二、针对投诉事项中质疑期内,不得发布中标通知书以及开标后回复质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采购人在收到质疑后不得发布中标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三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之规定,本案中,在被投诉人1和被投诉人2认为当时所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质疑事项成立的情况下,被投诉人1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发布中标通知书,并无不妥,且被投诉人2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质疑函,2024年3月22日作出答复,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投诉事项2不成立。
综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投诉人上海煜窈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事项1、2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寻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寻乌县财政局
202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