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财罚决〔2023〕8号)
[2023-10-24]
当事人:南昌市东湖区苗园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102083915539X
地址: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南洲村上中村自然村47号
2023年9月11日我单位收到采购单位吉安市园林绿化中心提交的《关于南昌市东湖区苗园专业合作社合同违约情况的函》,本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并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你合作社于2023年8月14日参加吉安市园林绿化中心2023年下半年至2024年上半年盆花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SZXZFCG2023Y22)投标,并以60%折扣率获得该项目的中标资格。2023年8月17日,你合作社与采购单位吉安市园林绿化中心签订了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你合作社提供的盆花样品规格未达到招标文件和合同要求,且经采购单位多次催告仍未提供合格盆花,并于9月5日以大货车运输进不了吉安市城区和产生二次转运费用成本过高原因放弃应答该项目,暂时无法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且在我单位执法人员调查时仍表示后期无法按合同要求履约。你合作社中标后擅自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事实成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1.对南昌市东湖区苗园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采购单位授权代表的询问笔录;2.南昌市东湖区苗园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弃标函》等证据证实。
2023年10月7日我单位向南昌市东湖区苗园专业合作社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吉财采罚告〔2023〕8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了告知。该告知书于10月10日由南昌市东湖区苗园专业合作社法人签收,告知期间未收到南昌市东湖区苗园专业合作社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现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计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凭缴款码,通过赣服通或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6 个月内直接向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吉安市财政局
202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