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07]
关于对赣州市南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赣州市南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住所地址: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中路92号
你单位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09:30(北京时间)委托赣州市南康区心仪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南康区城区公共外环境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服务及药品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KXY2017-NK-C003)进行了竞争性磋商及于2018年5月21日9:30(北京时间)委托赣州市南康区心仪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南康区城区公共外环境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服务项目(项目编号:NKXY2018-NK-C001)进行了竞争性磋商。经查,该两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均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南康区城区公共外环境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服务及药品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KXY2017-NK-C003),采购预算金额(¥221200.00):
1.竞争性磋商文件响应供应商资格要求中“响应供应商须具有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有害生物防制资质等级A级资质证书》”我局认为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中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2.竞争性磋商文件评分标准中的技术分“响应供应商2015年1月1日起至投标截止日与不同市县区承担公共外环境病媒生物防制项目业绩,每提供一份业绩得一分,本项最多得16分及投标供应商服务质量(4分):2015年1月1日至本项目开标之日对不同市县区承担公共外环境病媒生物防制。获得4个以上(含4个)不同县市区采购单位的好评的得4分,少于4个的得1分,没提供的不得分”我局认为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中的“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二)南康区公共外环境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KXY2018-NK-C001),采购预算金额(¥511500.00):
1.竞争性磋商文件响应供应商资格要求中“响应供应商须具有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有害生物防制资质等级A级资质证书》”我局认为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中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2.竞争性磋商文件评分标准中的技术分“响应供应商服务质量(4分):2017年1月1日至本项目开标之日止,响应供应商在承担公共外环境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认真负责、高效、优质专业的好评,每一个案列得0.5分,最高得4分及响应供应商2017年1月1日起至投标截止日与不同市县区承担公共外环境病媒生物防制项目业绩,每提供一份业绩得1分,本项最多得16分”我局认为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中的“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3.竞争性磋商文件商务分中“售后服务(8分):为了售后服务方便及时,并在服务期间及服务后提供免费的咨询服务,成交供应商在1小时内到达项目所在地并提供服务的得8分,在2小时以内到达项目所在地并提供服务的得3分,在4小时以上到达项目所在地并提供服务的得1分。评审依据:根据响应供应商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按每小时100公里的速度计算。”我局认为同样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中的“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综上核查情况,你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三)款“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特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南康区城区公共外环境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服务及药品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KXY2017-NK-C003)
1.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整改报告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一个月内报本机关;
2.对你单位处壹仟元整(¥1000.00)罚款,上缴本级国库;
(二)南康区公共外环境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KXY2018-NK-C001)
1.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整改报告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一个月内报本机关;
2.对你单位处贰仟元整(¥2000.00)罚款,上缴本级国库;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六十日内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或赣州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15日